市地震局行政执法制度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更好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加强地震行政执法工作,规范我市地震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地震制度】柳州市地震局行政执法制度【优秀范文】,供大家参考。
市地震局行政执法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 加强地震行政执法工作,规范我市地震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地震行政执法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局防震减灾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震行政执法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三条 本局地震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开展地震行政执法工作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执法主体及执法人员
第四条 本局是我市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是地震行政执法的主体,履行地震行政执法职责。本局主要负责人对行政执法工作负全面责任。局法制工作办公室设在局办公室,承担本局依法行政日常管理工作。各业务科室承担本科室职责范围内的执法工作。
第五条 地震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为本局正式在编人员,需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地震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熟悉防震减灾业务工作;
(四)熟悉防震减灾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的法律知识。
第六条 因工作需要聘用编外人员协助执法的,聘用人员应当持有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制的协助执法证件,并具备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聘用人员一律不得单独执法或进行行政处罚。
第七条 实行持证亮证执法制度。地震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衣着整齐,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八条 地震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进行地震行政执法活动,接受行政执法监督。
第三章 执法内容与执法依据
第九条 地震行政执法内容包括:
(一)地震行政检查;
(二)地震行政许可;
(三)地震行政确认;
(四)地震行政处罚;
(五)地震行政强制;
(六)地震行政奖励;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地震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条 地震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及其他防震减灾法规规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地震行政执法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行政执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地震行政执法。
第四章 执法管辖
第十一条 本局负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震行政执法。需跨行政区域执法的,应当会同当地地震主管部门执行。
第十二条 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局管辖时,应当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对属于本局管辖案件执法人员不得再向外自行移送或者拒绝接受移送。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执法程序
第一节 行政检查程序
第十四条 地震行政检查,是指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遵守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执行地震行政决定、命令等情况进行检查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实施地震行政检查,必须2人以上,并出示表明其身份的执法证件,告知被检查者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和方法等事项。
检查记录可以是笔录、影像、声音等资料。
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检查者阅核、签字;被检查者拒绝签字的,应当由2名以上现场检查人员签字并注明情况。
在检查中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事先向被检查者说明理由。
检查结束后,应当对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并制作检查报告。
第二节 行政许可程序
第十六条 地震行政许可,是指地震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通过颁发证明或者批准、登记、认可等方式,允许其行使某项权利,从事某项活动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七条 地震行政许可的一般程序是:行政审批事项的咨询、申请、受理、审批、制证、送达服务等职能。
第十八条 本局派出审批科工作人员在市政务服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建立受理申请登记制度,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所确定的程序办理。
本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由审批科依法进行审核。申请事项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局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出具《行政审批受理通知书》并开始计算审批时限。申请事项属于本局职权范围,因申请材料较多、审查难度大,无法当场决定是否应该受理、是否应该补件的,出具《行政审批申请材料接收通知书》。本局应当在接收材料后3日内作出受理、不予受理或者补件的决定。申请人申请事项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全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全的全部内容。对申请的事项不予办理或受理后给予否定的,要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本局颁发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载明许可的内容、期限、许可书文号,并加盖本部门行政审批专用章。
第十九条 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对当事人的申请事由以及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并应在受理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书面送达当事人。决定书应载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及其条款。对作出不同意的决定书还应载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二十条 本局实施的行政许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本局为公众查阅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给予方便,工作人员不得拒绝。但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一条 审批科实施地震行政许可的具体程序和要求另行按市政务服务中心和市法制办要求制定。
第三节 行政确认程序
第二十二条 地震行政确认,是指地震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防震减灾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进行甄别,给予确定或者否定并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地震行政确认的一般程序是:确认事项的提出、检查鉴定、确定鉴定结果和确认结果公告。
地震行政确认必须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第四节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第二十四条 地震行政处罚,是指地震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违反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地震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是: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决定、送达、执行和结案。
第二十六条 执法科室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一)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二)举报的;
(三)移送的;
(四)下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报请的;
(五)上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指定办理的;
(六)其他需要受理的案件。
第二十七条 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受理科室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违法人和违法后果;
(二)有事实依据;
(三)属于地震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第二十八条 确定立案办理的案件,受理科室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局长批准立案,确定立案日期和2名以上地震行政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
第二十九条 承办人对已立案办理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必要时可进行行政检查。
第三十条 承办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据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确定应当受到处罚的,依法提出予以地震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较轻,依法提出免于地震行政处罚;
(三)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依法撤销案件;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承办科室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在进行地震行政处罚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依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在作出本办法第七十条规定数额的罚款等较重处罚决定前,承办科室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由局法制工作办公室组织听证。
第三十四条 依据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地震行政处罚意见书,报局长审批。
局长应当根据案件情节轻重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长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在作出地震行政处罚时,承办科室应当制作地震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本局的印章: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认定的违法事实;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处理结论;
(五)处理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及受理机关的名称;
(七)本局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以及作出决定的日期。
涉及罚款的还应当载明收缴罚款的金融机构名称、地址以及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罚款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并注明签收日期。
受送达人不在的,由其指定的代收人、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处罚决定书,则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日期、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将送达书留在受送达人住处或者单位收发部门。
不能直接送达的,可邮寄送达、公告送达、委托代为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七条 地震行政处罚依法作出后,执法人员应当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的期限内履行。
第三十八条 除法律规定的情况外,执法人员不得擅自收缴罚款。
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收款工作人员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承办科室可以提请局法制工作办公室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费用由被处罚人承担。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则启动行政复议或应诉程序。
第四十条 地震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并由承办人员和科室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后,送局法制工作办公室归档保存。
第四十一条 局法制工作办公室应当将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案件在结案后30日内报市法制办、自治区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第五节 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第四十二条 对违法事实确凿,情节较轻,拟作出以下处罚决定的违法行为,地震行政执法人员可以作出现场处罚:
(一)予以警告的处罚;
(二)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适用现场的处罚。
第四十三条 地震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二)口头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三)当场制作预定格式并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载明当事人的姓名和名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名称及条款,处罚的种类、幅度、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当场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由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四)当场向当事人交付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行政执法人员应在三日内将当场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交局法制工作办公室备案。
第六节 行政强制程序
第四十四条 地震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实施法律授权行政强制执行方式以外的行政强制。法律没有赋予地震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又需要强制执行行政决定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承办科室可以提请局法制工作办公室作出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决定。加处罚款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累计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第四十六条 超过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承办科室可以提请局法制工作办公室作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决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应当经局长批准。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承办科室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承办科室可以提请局法制工作办公室作出立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决定。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承办科室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承办科室应当采纳。
第四十九条 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由局法制工作办公室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供下列材料,申请强制执行: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本局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局长签名,加盖本局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十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经局长同意,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承办科室应当提请局法制工作办公室恢复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强制执行:
(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
(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本局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则不再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
(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三)执行标的灭失的;
(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
(五)本局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七节 行政奖励程序
第五十四条 地震行政奖励,是指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对在贯彻执行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奖励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十五条 对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个人或者单位,本局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宣传、贯彻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制止和纠正违反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产生良好社会影响的;
(三)在执法工作中避免或者挽回重大损失的;
(四)在地震行政监督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五)其他需要奖励的。
第五十六条 地震行政奖励的一般程序是:奖励的提出、审批、公布、授奖和存档。
第六章 基本制度
第一节 告知
第五十七条 地震行政执法实行告知制度。
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应制作书面通知书送达当事人。通知书应载明要求履行义务的目的、期限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及其条款和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
第五十八条 地震行政执法人员在以下地震行政执法环节应当告知当事人相应内容:
(一)实施监督检查应告知当事人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方法;
(二)当事人依法申请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在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的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三)执法调查终结,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告知被侵权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口头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六)作出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较重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七)当事人书写书面申请确有困难进行口头申请举行听证的,由执法人员记入笔录,并告知当事人;
(八)提前七日听证会向当事人送达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名单以及是否申请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的权利;
第五十九条 告知的实施以书面形式为主,告知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执法人员将要进行的执法行为或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意见;
(三)告知当事人应知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四)告知当事人其他必要知道的事项。
告知书必须盖有本局的印章。
第六十条 对实施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等无法书面告知的,可采用口头形式告知,具体口头告知的事项及内容可参照第五十九条告知事项。
第二节 说明理由
第六十一条 地震行政执法实行说明理由制度。
执法人员应当在以下地震行政执法环节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一)在检查中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事先向被检查者说明理由;
(二)对当事人申请不予受理的,必须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三)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四)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口头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听证时应先由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行政处罚建议及理由;
第六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向上级或局法制工作机构说明执法情况和处罚裁量的理由:
(一)调查终结,办案执法人员应向主管领导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并送局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核,应当详细说明案件的事实情况以及行政处罚裁量的理由;
(二)局法制机构审核案件并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时,应当向本部门负责人详细说明案件的法律适用情况以及行政处罚裁量的理由。
第三节 回避
第六十三条 地震行政执法实行回避制度。
办理违法案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本人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相对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第六十三条所列关系的,有权向本局申请其回避。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再申请一次。申请回避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申请,也可以是书面申请,用口头方式申请回避的,承办科室应当予以记录。
第六十五条 一般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局分管领导决定;分管或者主管领导的回避,由所在地震主管部门领导集体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办案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四节 调查取证
第六十六条 地震行政执法实行调查取证制度。
除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执法人员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查明违法事实。必要时,行政检查可以作为调查取证的方式。
第六十七条 在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六十八条 承办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据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局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调查结果、处理意见进行审查。局负责人应当根据审查情况作出处理决定。属于举报的案件,执法人员应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六十九条 听证时听证主持人应就与行政执法有关的问题以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当场提供的证据进行询问、调查。
对当场询问调查情况与原来认定不同的,应当组织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核实。
第五节 行政处罚听证
第七十条 地震行政执法实行听证制度。
本局对公民个人在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三千元以上或者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五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五千元以上或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二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本局应当组织听证。听证费用由本局承担,不得要求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一条 承办科室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时,应当制作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意见;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受理听证申请的组织或者机构。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本局的印章。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时,应当提交听证申请书。听证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请求听证的目的;
(三)申辩理由及其依据;
(四)申请递交的地震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
(五)提交申请书的日期。
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三条 承办科室在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组织案件调查人员进行研究,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报法制工作办公室和局长。局长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依法不予受理的听证申请,承办科室应当告知当事人。
对依法予以受理的听证申请,应当制作听证受理书,载明以下事项:
(一)听证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案件基本情况;
(三)申请人申请听证的理由;
(四)听证受理决定。
第七十四条 听证以本局名义组织,具体工作由局法制工作办公室负责。听证由局长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第七十五条 局法制工作办公室应当在举行听证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名单;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听证通知书应当加盖本局印章。
第七十六条 一般要求当事人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由当事人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律师、社会团体、相对人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本局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听证代理人。
听证代理人代为听证,必须向本局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有权查阅本局查处违法案件的证据材料。其他听证代理人经局领导许可,可以查阅证据材料。
当事人或者听证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席听证会或者中途擅自退出听证会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七十七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员检查听证参加人员是否到场,核对当事人、听证代理人和参加听证的其他利害关系人身份,宣布听证纪律及权利义务;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建议;
(四)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出示相关证据;
(五)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案件调查人员进行质证和辩论;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七十八条 听证举行后,局法制工作办公室应当根据听证情况进行复核。违法事实清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事实与原来认定有出入的,应当调查核实,查清事实后,作出处理决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九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越权执法或者滥用执法权的;
(三)不履行法定执法职责的;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明显错误的;
(五)其他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第八十条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一条 执法科室存在执法过错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二条 地震行政执法人员存在执法过错的,应当责令作出检查;情节严重的,调离执法岗位,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本制度未表述的执法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地震行政执法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规定实施。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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