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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制度】沈阳市林业局涉企行政执法检查批准、登记制度(精选文档)

时间:2023-05-20 16:35:04 来源:网友投稿

涉企行政执法检查批准、登记制度第一条为规范涉企行政执法检查行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严格公正规范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所称涉企行政执法检查,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林业制度】沈阳市林业局涉企行政执法检查批准、登记制度(精选文档),供大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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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企行政执法检查批准、登记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涉企行政执法检查行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严格公正规范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涉企行政执法检查,是指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对企业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况进行了解和调查的行为。

第三条 全局各行政执法部门、单位实施涉企行政执法检查行为应当遵守本制度。

第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单位实施行政执法检查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于法有据,程序正当,合理确定行政执法检查范围和检查周期。

第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单位实施涉企行政执法检查应当具有下列依据之一:

(一)市林业局编制的年度涉企行政执法检查工作计划

(二)市林业局有关领导对因举报实施涉企行政执法检查的批准文书;

(三)市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行政执法部门部署行政执法检查的文件。

第六条 同一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行政相对人同一事项的行政执法检查一年不得超过两次。但是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涉及安全生产、环境(资源)保护、食品药品的执法检查;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定期检查;

(三)国家和省统一部署的专项整治检查;

(四)企业涉嫌违法需对其调查取证的。

多个部门和直属机构对同一行政相对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应当由局领导协调,能够合并检查的合并检查。

行政执法部门、单位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单位实施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管理工作的需要,于每年11月底前将拟定的下一年度涉企行政执法检查工作计划报政策法规与宣传处审核,政策法规与宣传处于12月底前报市政府法制办批准、登记后方可实施。

行政执法检查工作计划应当包括检查范围、对象、主要事项、依据、时间等内容。

需要调整年度行政执法检查工作计划的,应当经局主要领导批准后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九条 实施年度计划以外的行政执法检查应事先报局政策法规与宣传处审核,并在检查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报备的主要内容包括检查的时间、地点、人员、内容、依据及市林业局政策法规与宣传处审核意见等。

第十条 市林业局应在每年115日前将上一年度的涉企行政执法检查情况汇总报送市政府法制办。

第十一条 市林业局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检查的监督,发现行政检查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检查及监督不得泄露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三条 市林业局行政执法部门、单位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办责令改正;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没有行政执法检查批准文件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涉企行政执法检查应备案未备案的;

(三)违反规定重复实施行政执法检查的;

(四)对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检查不予纠正的。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时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林业局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由市政府法制办暂扣、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由市林业局将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一)检查少于两名行政执法人员的;

(二)不主动出示行政执法检查法律文书和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无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执法检查的;

(四)检查时应着而未着统一执法标志的;

(五)行政执法检查结束后不告知行政执法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的;

(六)不做行政执法检查记录的。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20168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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