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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制度】重庆市南川区重大合同审查备案制度(范文推荐)

时间:2023-05-23 14:10:09 来源:网友投稿

重大合同审查备案制度第一条为加强对重大合同的审查监督,依法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所称重大合同,包括下列类型:(一)国有土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法制制度】重庆市南川区重大合同审查备案制度(范文推荐),供大家参考。

【法制制度】重庆市南川区重大合同审查备案制度(范文推荐)



重大合同审查备案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合同的审查监督,依法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合同,包括下列类型:

(一)国有土地、水域、森林等自然资源租赁、承包、出让合同;

(二)房屋等国有资产的建设、买卖合同;

(三)行政征收、征用、委托合同;

(四)政府借款合同;

(五)政府采购合同;

(六)特许经营合同;

(七)各类招商引资合同;

(八)需要纳入法律审查范围的其他合同。

第三条 除对全区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投资特别巨大以及和市级以上相关部门、单位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以区政府名义签订外,其他合同原则上以各实施部门名义签订。

第四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重大合同的综合审查备案管理工作。

各有关单位的法制机构或者法制工作人员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单位的重大合同审查,并协助区政府法制机构做好合同的审查备案工作。

签订合同的主体应当按照法制机构的建议和要求,配合做好合同的审查备案工作。

第五条 重大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主体的名称、姓名和住所;

(二)合同标的或者项目的详细内容;

(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进度、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六)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八)生效条件、订立日期。

第六条 订立重大合同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超越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规定;

(二)违反法律规定以行政机关作为合同保证人;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

第七条 订立重大合同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全面了解;

(二)选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时,应当优先选择本地仲裁机构,不选择的,应写出情况说明,涉外合同应当优先约定适用我国法律和仲裁规则;

(三)合同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八条 合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有关方面意见;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或者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九条 合同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或法制工作人员(含聘用的法律服务专门人员如律师及其他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全程参与合同的谈判、起草工作。

区政府订立的合同,起草单位应当向区政府法制机构提供合同拟订文本及相关材料;区政府职能部门、派出机构、乡镇政府和有关单位订立的合同,起草单位应当向其承担法制职能的机构提供合同拟订文本及相关材料

第十条 区政府订立的合同以及涉及重大利益的合同,由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区政府职能部门、派出机构、乡镇政府和有关单位订立的重大合同,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后,呈送区政府分管领导指定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合同主体的资格、资质及履约能力;

(二)合同内容的合法性;

(三)合同条款的完整性、规范性及用语的准确性;

(四)合同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就合同有关问题向合同起草单位提出询问的,起草单位应当即时回复;不能即时回复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复。根据需要,可采取召开论证会的方式组织有关职能部门集中审查、论证。

第十三条 送审的合同拟订文本,法制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法律审查意见。

未经法制机构审查的合同不得订立。

第十四条 订立、审查合同过程中取得的材料和资料,法制机构应当立卷归档。

法制机构出具的书面法律审查意见,只供内部使用,不得外泄。

第十五条 重大合同承办机构应当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正式文本复印件报送区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监督本制度的实施,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估,看项目是否按时启动、资金是否按时到位、是否按时限要求完成阶段任务。

第十六条 未经法制机构审查签订重大合同,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重庆市南川区重大合同审查备案制度(试行)》(南川府办发〔20101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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