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第一条为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民政制度】宾阳县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完整版】,供大家参考。
县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
保密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暂行办法》,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实行“先审查、后公开,谁审查、谁负责,谁公开、谁负责,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方便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由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第四条 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城市园林绿化的工作流程和特点,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由分管行政事务的领导负责保密审查工作,在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内建立保密审查工作小组负责保密审查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凡公开的政府信息,均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依据:
(一)中央国家机关和国家保密局制定的各项业务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条、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具体范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有关政府信息,主要包括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政府信息。
第八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一)已标注国家秘密标志,并仍在保密期限内的政府信息;
(二)虽已满保密期限,但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政府信息;
(三)虽未标注国家秘密标志,但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四)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五)标注有“内部文件(资料)”和“注意保存”(保管、保密)等警示字样的信息;
(六)其他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第九条 下列政府信息可以公开:
(一)保密期限届满,自行解密的政府信息;
(二)属于国家秘密并在保密期限内但已提前解密的政府信息;
(三)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但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信息。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息产生或者提供部门的经办人员审查,并提出是否公开的意见;
(二)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审查意见;
(三)主管领导审核,决定是否公开。
第十一条 保密审查必须有文字记载。文字记载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
(二)保密审查认为不应公开的依据;
(三)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
(四)保密审查承办人的签名、日期;
(五)机关主管领导的签名、日期;
(六)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各科室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人员应当提出“主动公开”、“不予公开”、“依申请公开”等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十三条 联合发文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单位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单位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 对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不明确时,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需申请确定信息的单位,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说明不能确定原因的申请函;
(二)申请确定的政府信息文本;
(三)确定工作需要参考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国家秘密内容采取删除、变更等方式进行非密处理,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公开的方法处理。
第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保密员应当在收到保密审查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不含“不明确事项”的确定期限)完成。如需延长保密审查期限的,应当征求申请科室的意见,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应及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的,接受监察机关的检查。
第十九条 不依法履行保密审查职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由监察机关、市公开办根据《南宁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有关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造成泄密事件的,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保密审查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所需的专项经费纳入部门年度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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